一、以案為鑒:
為深入學習貫徹二十屆中央紀委三次全會和省紀委全會精神,進一步強化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督促廣大黨員干部、公職人員遵紀守法、嚴格自律,堅決遏制酒駕醉駕問題的發生,現選取四則黨員干部、公職人員酒駕醉駕典型問題通報如下。
1.甘肅省政府國資委監督稽查處副處長常承斌,2022年2月23日酒后駕駛機動車被當場查獲。經檢測,常承斌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31.9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22年3月,城關區人民檢察院認定常承斌犯危險駕駛罪,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常承斌受到撤銷黨內職務、政務撤職處分。
2.遵義市務川縣旅游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董事、副總經理楊小飛,2022年2月16日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查獲。經檢測,酒精含量為38mg/100ml,屬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款1000元、暫扣駕照6個月。經深入核查發現,楊小飛酒駕當天存在違規公款吃喝問題。2022年9月,楊小飛受到黨內警告處分,參加違規公款吃喝的其他公職人員均受到相應處理。
3.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菊園派出所原一級警長朱向軍,2023年11月酒后駕駛機動車與張某車輛發生碰撞后逃逸,張某報警后朱向軍被當場查獲。經檢測,朱向軍屬醉酒駕車。2023年12月,朱向軍因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24年2月,朱向軍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
4.黔東南州天柱縣應急管理局原黨組成員、副局長林世波,2022年1月14日酒后駕駛機動車,與他人發生爭執并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3日。經檢測,酒精含量為13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22年3月,林世波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經深入核查發現,林世波醉駕當日存在違規接受管理服務對象宴請問題。2022年4月,林世波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參加宴請的其他公職人員均受到相應處理。
黨員干部、公職人員酒駕醉駕行為,觸犯國家法律、危害社會安全、損害黨的形象、敗壞黨風政風、影響社風民風,必須堅決遏制、從嚴整治。上述案例,有的心存僥幸,受到嚴肅處理;有的酒后尋釁滋事,毆打他人;有的酒駕醉駕背后,存在違規吃喝等“四風”問題。今年3月,更嚴格的酒駕最新標準開始實施,廣大干部職工要從上述案例中汲取教訓,引以為戒,自覺維護黨員和公職人員形象,切實發揮示范引領作用。
附:酒駕新規立案標準
立案標準 | ①80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 ②80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15種從重情形 ③150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 | 注:①可不認為是犯罪,不予立案,②③一律立案 |
免罪標準 | ①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 ②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車,且不構成緊急避險 ③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車 ④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的,或為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 ⑤其他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 ⑥醉酒后不得已駕車,構成緊急避險 | 注:①-⑤不具有15種從重情形,可不立、撤案、不訴、無罪,②-⑥無酒精含量要求 |
免罰標準 | ①血液酒精含量≦180毫克/100毫升,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認為屬于犯罪情節輕微 ②醉酒后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不得已駕駛機動車,構成緊急避險,但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損害(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 注:參考4種從寬情形,一般不具有15種從重情形、10種不適用緩刑情形 |
緩刑標準 | 血液酒精含量≦180毫克/100毫升等,不具有10種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 注:需滿足刑法72條規定 |
罰金標準 | 起刑點一般不低于1000元至2000元,每增加一個月拘役,增加1000元至5000元 | 注:非營運醉駕當前各地上限一般為2萬元 |
刑期 | 1-6個月,可具體到15日,最低不少于1個月 |
二、《條例》課堂:
編者按: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正式施行。為進一步加強紀律教育,幫助推動各級黨組織、廣大黨員干部學習好、宣傳好、貫徹好《條例》自本期開始,我們推出學習《條例》系列微課,針對《條例》新增或修改的部分重點條文進行深入解讀,各級黨組織可以結合其他學習資料,謀劃開展學習活動。今天,我們首先為大家解讀《條例》修訂的“總則部分”。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2018年版) |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2023年版) |
2018年10月1日實施 3編11章142條 | 2023年12月發布 2024年1月1日實施 3編11章158條 |
第一編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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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
第一章 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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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體要求和適用范圍 |
第一條 為了維護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了維護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黨的紀律建設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落實新時代黨的建設總要求和全面從嚴治黨戰略部署,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 | 第二條 黨的紀律建設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弘揚偉大建黨精神,堅持自我革命,貫徹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方針,落實新時代黨的建設總要求,推動解決大黨獨有難題、健全全面從嚴治黨體系,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為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偉業提供堅強紀律保障。 |
第三條 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管黨治黨的總規矩。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黨組織和黨員必須牢固樹立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自覺遵守黨章,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自覺接受黨的紀律約束,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 第三條 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管黨治黨的總規矩。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堅守初心使命,牢固樹立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始終堅定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實踐行正確的權力觀、政績觀、事業觀,自覺遵守和維護黨章,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自覺接受黨的紀律約束,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
第四條 黨的紀律處分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原則:(一)堅持黨要管黨、全面從嚴治黨。加強對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把紀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漸。(二)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公正執行紀律,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三)實事求是。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準確認定違紀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恰當予以處理。(四)民主集中制。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準。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五)懲前毖后、治病救人。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 第四條 黨的紀律處分工作遵循下列原則:(一)堅持黨要管黨、全面從嚴治黨。把嚴的基調、嚴的措施、嚴的氛圍長期堅持下去,加強對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把紀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漸。(二)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公正執行紀律,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三)實事求是。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執紀執法貫通,準確認定行為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恰當予以處理。(四)民主集中制。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準。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五)懲前毖后、治病救人。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
第五條 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經常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約談函詢,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黨紀輕處分、組織調整成為違紀處理的大多數;黨紀重處分、重大職務調整的成為少數;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立案審查的成為極少數。 | 第五條 深化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經常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及時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黨紀輕處分、組織調整成為違紀處理的大多數;黨紀重處分、重大職務調整的成為少數;嚴重違紀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成為極少數。 |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于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責任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于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責任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
第二章 違紀與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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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違紀與紀律處分 |
第七條 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理或者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重點查處黨的十八大以來不收斂、不收手,問題線索反映集中、群眾反映強烈,政治問題和經濟問題交織的腐敗案件,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問題。 | 第七條 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理或者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重點查處黨的十八大以來不收斂、不收手,問題線索反映集中、群眾反映強烈,政治問題和經濟問題交織的腐敗案件,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問題。 |
第八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一)警告;(二)嚴重警告;(三)撤銷黨內職務;(四)留黨察看;(五)開除黨籍。 | 第八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一)警告;(二)嚴重警告;(三)撤銷黨內職務;(四)留黨察看;(五)開除黨籍。 |
第九條 對于違犯黨的紀律的黨組織,上級黨組織應當責令其作出檢查或者進行通報批評。對于嚴重違犯黨的紀律、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在查明核實后,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可以予以:(一)改組;(二)解散。 | 第九條 對于違犯黨紀的黨組織,上級黨組織應當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或者給予通報批評。對于嚴重違犯黨紀、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在查明核實后,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可以予以:(一)改組;(二)解散。 |
第十條 黨員受到警告處分一年內、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半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 第十條 黨員受到警告處分一年內、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半內,不得在黨內提拔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也不得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 |
第十一條 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職務。對于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一個或者幾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一個職務,必須撤銷其擔任的最高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兩個以上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于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對于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同時,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 第十一條 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職務。對于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一個或者幾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一個職務,必須撤銷其擔任的最高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兩個以上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于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對于在立案審查中因涉嫌違犯黨紀被免職的黨員,審查后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應當按照其原任職務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對于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同時,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
第十二條 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于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后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應當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后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于擔任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 第十二條 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于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后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應當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后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于擔任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
第十三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也不得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 第十三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也不得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
第十四條 黨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黨察看以上(含留黨察看)處分的,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 | 第十四條 黨員干部受到黨紀處分,需要同時進行組織處理的,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黨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黨察看以上處分的,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 |
第十五條 對于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 第十五條 對于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
第十六條 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并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紀行為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 第十六條 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并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紀行為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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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二)在組織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的;(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五)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六)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二)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五)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六)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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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 第十八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
第十九條 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 第十九條 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黨員有作風紀律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違犯黨紀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等,或者予以誡勉,不予黨紀處分。黨員行為雖然造成損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黨紀責任。 |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的;(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三)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四)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五)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三)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四)違紀受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五)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 |
第二十一條 黨員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其影響期為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與新處分影響期之和。 | |
第二十一條 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 第二十二條 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
第二十二條 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第一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 第二十三條 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第一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
第二十三條 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 第二十四條 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
第二十五條 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 第二十六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參與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
第二十六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
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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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
第二十八條 對違法犯罪的黨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做到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 | |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
第二十八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 第三十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等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在公共資金收支、稅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政府采購管理、金融管理、財務會計管理等財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黨員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喪失黨員條件,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為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并按照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后,再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 第三十一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并按照規定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或者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后,再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
第三十條 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 第三十二條 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
第三十一條 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 第三十三條 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
第三十二條 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 第三十四條 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
第三十三條 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是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后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 第三十五條 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是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或者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相應處分。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的處分、行政處罰,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相應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其中,黨員依法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相應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后,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后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
第五章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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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規定 |
第三十四條 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 第三十六條 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
第三十五條 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 第三十七條 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
第三十六條 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作出違犯黨紀的書面結論和相應處理。 | 第三十八條 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處分的,作出違犯黨紀的書面結論和相應處理。 |
第三十七條 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 第三十九條 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審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和立案審查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
第四十一條 擔任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的黨員干部違犯黨紀受到處分,需要對其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進行調整的,參照本條例關于黨外職務的規定執行。 | |
第三十九條 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財產損失的實際價值。 | 第四十二條 計算經濟損失應當計算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違紀行為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立案后至處理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當一并計算在內。 |
第四十條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對于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 第四十三條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應當予以接收,并按照規定收繳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個人。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對于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
第四十一條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四十四條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四十二條 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準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 第四十五條 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準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
第四十六條 黨員因違犯黨紀受到處分,影響期滿后,黨組織無需取消對其的處分。 | |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除有特別標明外均含本級、本數。 | |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于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布或者批準發布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于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布或者批準發布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
三、廉韻清風:任重者其憂不可以不深 位高者其責不可以不厚
古人說:“任重者其憂不可以不深,位高者其責不可以不厚。”沒有離開責任的權力,權力有多大,責任就有多大。不能只想當官不想干事,只想攬權不想擔責,只想出彩不想出力。
——《全面從嚴治黨是一場自我革命》(《論黨的自我革命》)
“任重者其憂不可以不深,位高者其責不可以不厚”出自宋代王安石《節度使加宣徽使制》(《王臨川集》),意思是擔大任的人,憂慮不能不深,地位高的人,責任不能不大,即在其位必須謀其政,權力越大,責任越重。
王安石就任鄞縣縣令后,跑遍全縣各地,了解百姓的生產、生活情況。在《鄞縣經游記》中,他詳細記錄了自己的行程:登上高山,看采石工人鑿石;乘船周游,考察地形地貌;深入村莊院落,宣講治水事宜。天剛放亮,已經踏上征途;夜已深沉,還在路上奔走……他將鄞縣的版圖沉甸甸地繪在了自己的心上。
當時鄞縣“邑民最獨畏旱”,于是王安石把抗旱作為第一要務,正當全縣上下齊心修河道時,暴雨傾瀉而下。“風助亂云陰更密,水爭高岸氣尤雄。平時溝洫今多廢,下戶京囷久已空。肉食自嗟何所報,古人憂國愿年豐。”一首《苦雨》,抒發的雖是他當時心中的愁苦,卻充溢著愛民惻隱之心與盡忠盡責的憂患擔當。
重責任、講擔當源自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核心要義,是君子人格的道德追求。中國共產黨一經成立,就把實現共產主義作為黨的最高理想和最終目標,義無反顧肩負起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歷史使命。在各個歷史時期,一代代共產黨人為祖國和人民無私奉獻,在不同崗位上詮釋了責任與擔當。
1963年,河南蘭考,一個冬日的雪夜。焦裕祿望著風雪,心里惦記著群眾:住得怎樣?吃的燒的有沒有困難?生產隊的牲口怎樣了?他要求各公社立即做好幾件工作:所有農村干部必須深入到戶,安置無屋居住的人,發現斷炊戶,立即解決;所有從事農村工作的同志,必須深入牛屋檢查,照顧老弱病畜,保證不凍壞一頭牲口……大風雪刮了一夜,焦裕祿的屋里,燈也亮了一夜。
不止這一夜。在蘭考工作的470多天里,焦裕祿的心中無時無刻不牽掛著蘭考的百姓——因為放心不下群眾的住房牢固不牢固、縣城里的水能不能排出去,他在“狂風刮得呼呼叫,大雨下得像瓢潑”的夜晚親自去查看;因為放心不下“三害”治理,他櫛風沐雨,一次次去實地考察風沙走向和洪水流向;當不得不躺在病床上時,他還在牽掛沙區的麥子打毀了沒有,洼地的秋苗淹了沒有,老韓陵的泡桐栽了多少,秦寨鹽堿地上的麥子咋樣……
習近平總書記曾這樣概括新時代共產黨人的執政理念:“為人民服務,擔當起該擔當的責任。”擔當二字,重逾千鈞。進入新時代,從“我們肩上的重大責任,就是對民族的責任,對人民的責任,對黨的責任”到“當干部就要有擔當,有多大擔當才能干多大事業”,再到“我們共產黨人的憂患意識,就是憂黨、憂國、憂民意識,這是一種責任,更是一種擔當”,有權必有責、有責要擔當,是習近平總書記對黨員干部的明確要求,也是共產黨人應有的政治品格。
廣大黨員干部要把使命扛在肩上,勇于擔當負責,以昂揚向上的進取心和干事創業的精氣神,戰勝前進道路上的一切艱難險阻,創造無愧于時代、無愧于人民、無愧于歷史的業績。